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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访条例宣传资料

佛山警务在线        发布日期:2016-12-02 16:57:00

 

 

   一、信访工作原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二)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2、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3、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4、公平、公正、公开、有序、便民。

  二、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信访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1、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

  2、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

  3、不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4、对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派出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二)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2、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3、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4、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5、要求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6、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2、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3、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信访事项的提出

  (一) 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1、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2、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3、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4、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5、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6、依法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的建议、意见;

  2、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意见;

  3、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4、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5、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6、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7、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1、对该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等工作的建议、意见;

  2、对该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3、对该部门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4、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5、该部门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6、依法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四) 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1、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

  2、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

  3、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不属于诉讼途径解决的其他信访事项。

  (五)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1、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6、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7、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8、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刑事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六)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短信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七)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1、信访事项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范围的,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2、信访事项属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3、信访事项属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4、信访事项属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省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八)信访人应当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越级走访;信访人越级走访的,国家机关不支持、不受理。本级国家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未到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直接向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九)五人以上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十)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四、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但依法应当按照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诉求,应当告知和引导其按照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提出,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

  (三)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终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案件,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四)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并确定主办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和主办单位。

   五、信访事项的办理

  (一)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三)信访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意见不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限终结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五)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六)复核意见是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七)信访人未依法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原承办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原承办的行政机关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自行启动核查程序。

  (八)核查结论是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核查结论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六、信访秩序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确保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二)第六十二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三)五人以上提出共同信访事项未按规定推选代表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做好说服解释工作;经劝告信访人仍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不予受理。

  (四)信访人违反规定越级走访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向信访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劝告来访人员依法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信访。

  (五)信访事项已经由有关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机关重复走访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劝告信访人返回等待有关国家机关的办理结果。

  (六)信访事项已经办理终结,信访人向国家机关重复走访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劝告信访人息访;信访人仍不息访的,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与信访事项发生地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情绪疏导、说服解释工作。

  (七)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必要时并可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八)对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相关单位将其接回;无法联系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和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九)信访人及有关人员在信访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

  2、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静坐、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派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表达诉求;

  3、走访时以拦截车辆、堵塞道路等方式妨碍交通;

  4、走访时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以采取极端行为相威胁;

  5、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周围滞留、滋事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行为;

  6、在信访接待场所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侮辱、谩骂、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7、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8、向境内外媒体或者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9、其他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0、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欺骗、金钱利诱等方式煽动信访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11、信访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

七、信访工作人员行为道德规范

  (一)文明接访,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对象,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信息;

  (五)依照规定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八、广东省信访条例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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